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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玉龙洗浴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另案处理)自2011年4月开始经营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市场的某浴室,并雇佣了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浴室的日常事务。到2011年8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王某某、叶某某等在某浴池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