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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金国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国。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军权、项友毅。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国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金国及其辩护人项军权、项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开展区重点建设会战年暨拆征百日攻坚活动,并让龙湾区状元镇人民政府协助从事瓯海大道状元段房屋、11家工业企业等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工作,时任山西岙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金国被龙湾区状元镇镇委、镇政府确定为山西岙村项目包干组成员之一,共同协助状元镇人民政府及瓯海大道龙湾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从事瓯海大道状元段沿线的土地征用、房屋及厂房拆迁、土地安置等工作。位于山西岙村的温州市龙湾状元迅达有机玻璃厂和温州市龙湾龙华拉链厂因瓯海大道工程被拆迁,两家企业分别于1997年、2001年向山西岙村征地创办企业,按照政策规定该两家企业的1998年11月30日之后的部分违章厂房不能得到补偿及安置,但该两家企业负责人夏某甲、夏某乙为了使违章厂房拆迁能得到全部补偿及土地安置,便伪造了两家企业同山西岙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提早至1993年10月18日),并找陈金国帮忙,陈金国在该两份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盖上村委会公章,并利用其受委托协助状元镇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两家企业同瓯海大道龙湾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盖章,使该两家企业的违章厂房得到全部的补偿及安置。夏某甲、夏某乙为感谢陈金国在拆迁补偿和安置上给予的帮助,由夏某甲到状元镇山西岙村陈金国家中,送给陈金国人民币50000元,陈金国予以收受。案发后,陈金国已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陈金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金国的供述,证人夏某甲、夏某乙、郑某、黄某、朱某、戈某、邵某、周某的证言,龙湾区重点建设会战年暨拆行政百日攻坚活动实施方案,状元镇委关于成立状元镇重点建设会战暨拆征百日攻坚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山西岙村工业小区征地创办企业的协议书,关于山西岙村工业小区征地创办企业的协议书(伪造),关于明确瓯海大道工程建设范围内企业违法违章建筑拆除补偿政策的通知,关于温州市瓯海大道工业企业用房拆迁安置的补充规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工业安置结算单,退赃凭证,状元镇山西岙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陈金国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传唤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金国有期徒刑五年;扣押于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金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金国有立功表现,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陈金国向公安机关举报邓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与邓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查获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经查证,该张某某自2011年4月开始,实施多次贩卖毒品行为。邓某某、张某某现均已被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邓某某、张某某及陈金国的供述,证人张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张某某之前已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陈金国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的行为并非引诱犯罪,应当认定陈金国有立功表现。陈金国及其辩护人诉称陈金国有立功表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国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金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良好,原判已予从轻处罚。二审审判期间有新的证据,证明陈金国有立功表现,可予减轻改判。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陈金国要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于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金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