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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戎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欺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存在布匹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7月18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17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按每月付2万元”。后仅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47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7017元。被告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被告目前确实没有能力支付价款,只能慢慢支付。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107017元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17元,被告承诺该款自2011年7月底起每月支付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价款60000元,余款47017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0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价款47017元。如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戎某某负担,此款陆某某同意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