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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被害人丁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职工,系被害人丁某丙之长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丁某乙,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周家浜**号(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曾用名丁雪青,农民,系被害人丁某丙之次子。被告人朱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诉讼代理人赵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某甲、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事故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42672.81元,并由“人寿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宠根、诉讼代理人谢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基于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为豫p×××××(发动机号为145670)普通低速货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一路路口左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沿兴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后右转弯丁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某丙受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超载幅度达352.67%;豫p×××××普通低速货车由所有人朱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该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医疗费48787.81元;被告人朱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诉讼请求之外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及出院记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请求,且就余额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某甲、丁某乙诉请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33×××75;开户银行:平湖建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