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彭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彭某乙,男,现住址不明。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1995年8月23日彭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本人借现金人民币25200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5分,经本人多次追讨至今未还本息,出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归还欠款并付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彭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彭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某某提供一张《借条》:“兹借到彭成会人民币万伍仟百元正(25200)元,限如一九九五年9月30日完清。借款人彭某乙,一九九五年8月23日”。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彭成会”系原告彭某某以前用过的名字,被告彭某乙于1995年8月23日借款后,一直无偿还本息,原告方曾分别于1995年10月份、1995年11月份及1996年春节后向被告追讨,之后原告方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彭某乙于1995年8月23日向彭成会出具一份《借条》:“兹借到彭成会人民币万伍仟百元正(25200)元,限如一九九五年9月30日完清。借款人彭某乙,一九九五年8月23日”。以上《借条》落款日期为1995年8月23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彭某某,其与彭某丙属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证明》证实《借条》上的债权人彭成会与原告彭某某同属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结合《借条》上的阿拉伯数字“25200”,《借条》的“”字,应为“贰”字,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30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不主动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原告起诉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3.5%计,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到庭予以承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债务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延迟履行债务的逾期利息,利息可按照本金25200元,从《借条》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199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252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从199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余志如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彭丽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