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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布顶高速公路下银天阁附近的红绿灯处,见黎某和被害人郑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郑某,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动手抢走被害人郑某放在车头篮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71元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1台等物品的手袋1个。得手后,被告人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金水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青兰罗锦还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