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关根与徐跃建、占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根,徐跃建,占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91号原告张关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先富。被告徐跃建,居民。被告占素华,退休职工。原告张关根诉被告徐跃建、占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建、占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根诉称:被告徐跃建、占素华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二被告)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二、双方同意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400元)计算,利息按季支付;三、乙方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协议标的20%计算,如导致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车旅费等);……六、占素华愿意用本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作担保抵押,股金证号:№:000210219,金额贰万元整”。当日,被告占素华按约将股金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借款20000元汇入占素华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跃建、占素华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徐跃建、占素华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占素华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股金作为质押,负质押保证责任;4、被告徐跃建、占素华按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共计5000元(数额以实际支付为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跃建、占素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待证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2、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联,待证原告按约付款;3、股金证,待证被告占素华将股金证交付给原告作质押。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关根与被告徐跃建、占素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跃建、占素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4000元,因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四倍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素华以其所有的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未经登记而导致质权未设立,故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跃建、占素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建、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关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徐跃建、占素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占素华以其所有的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变卖、拍卖的价款偿还上述款项(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张关根负担113元,被告徐跃建、占素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