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施美加、施某4等与海丰莲花山渡假村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美加;施某4;施素卿;施某1;施某2;施某3;海丰莲花山渡假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施美加,男,1941年8月1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系施某5父亲。原告:施某4,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施某5妻子。原告:施素卿,女,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施某5女儿。原告:施某1,女,1994年6月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施某5女儿。原告:施某2,女,1995年12月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施某5女儿。原告:施某3,男,1997年11月1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施某5儿子。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的法定代理人:施某4,基本情况同上,系三原告的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莲花山渡假村有限公司(下简称莲花山渡假村)。住所地:海丰县莲花山龙喷须南面。法定代表人:蔡阳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6-17、27-28楼。(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五十米大道中段建安大厦首层。(下简称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美加、施某4等诉被告莲花山渡假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疋、被告莲花山渡假村委托代理人邱忠田、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平安汕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下午,六原告的直系亲属施某5从家中离开,后接海丰县莲花山派出所通知,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其报称施某5溺死在度假村龙喷须景区内的水池内。原告原系海丰县德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任职从2002年2月1日起,2009年10月至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家人住城东镇狮山金城花园EE栋2号。原告均系死者直系亲属,死者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系对外营业的度假村,理应确保进入度假村内的游客生命财产安全,施某5系在其度假村内溺水死亡,被告依法应对施某5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故,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直系亲属施某5溺水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下同)69154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莲花山渡假村口头辩称:虽然施某5在我公司的场所溺水死亡,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平安汕尾支公司口头辩称:1、公共责任险有10%的绝对免赔率,应该扣除,最多只赔450000元;2、从原告的证据跟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保险不是侵权人,死者跟我公司没有关联,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对于莲花山派出所的证明,我们认为比较草率,具体情况没有完整体现出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海丰县莲花派出所接到被告莲花山渡假村报称在其度假山村内的小水库内有一具无名尸体,经查死者系原告的直系亲属施某5,(于1968年10月15日生),经海丰县公安局刑三队法医尸表检验,结合案情分析考虑其为溺水死亡。原告对死者死因也没有异议。原告及死者施某5均是农业户口,死者施某5生前系海丰县德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一家自2009年10月起在海丰县城东镇狮山金城花园EE栋2号建房居住生活。死者施某5的父母施美加(1941年8月10日生)和王某(2010年10月已病亡)生育四男一女,施美加需抚养年限10年;死者施某5与妻子施某4婚后生育三女一男:长女施素卿,1992年6月15日生;次女施某1,1994年6月8日生,需抚养年限1年;三女施某2,1995年12月5日生,需抚养年限2年;男孩施某3,1997年11月16日生,需抚养年限4年。施某5死亡后,其家属多次向被告莲花山渡假村理妥赔偿事宜,被告莲花山渡假村一直没有作出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海丰莲花山渡假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庭审中以被告莲花山渡假村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莲花山渡假村于2011年6月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二种保险,二种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二种保险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游客和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死者施某5在被告莲花山渡假村经营场所区域内溺水死亡,被告莲花山渡假村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现施某5溺水死亡,被告莲花山渡假村应对施某5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施某5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正确判断,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由被告莲花山渡假村承担原告因施某5死亡造成损失的70%,30%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死者施某5是在被告莲花山渡假村经营场所范围内溺水死亡,其性质属于公众行列。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及第4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3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此,本案中,被告莲花山渡假村所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扣除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施某5虽是农村户口,但一家进城多年并在公司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产生损失:1.死亡赔偿金:23897.8元×20年=477956元;2.丧葬费:2284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年+1年+10/5年)=73958.12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125元×3人×10天=3750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629507.62元,被告莲花山渡假村应承担数额为629507.62元×70%=440655.3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500000元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扣除合同约定免赔率440655.33×10%=44065.53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数额为396589.8元,被告莲花山渡假村实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4406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施美加、施某4、施素卿、施某1、施某2、施某3396589.8元。二、被告海丰莲花山渡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施美加、施某4、施素卿、施某1、施某2、施某344065.5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5元,由原告负担3888元,被告海丰莲花山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李革明审判员 :郑宝珣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黄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