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0267元(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日止计22.8个月,按年息5.3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张乙借款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陈某某(签名)。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记载出借人姓名为张乙,但与原告张甲读音相近,且原告持有本案的债权凭证,故应当推定原告为本案借条的债权人。根据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真实,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按借条上记载的金额300000元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期。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因借条出具至今两年有余,被告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期,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0267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300000元;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24元,由原告张甲负担78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