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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建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玲,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2005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长河镇芦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庵公路7KM地方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2.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孙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驾驶证及核查情况、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05)慈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某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