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道幸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1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幸,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幸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882号。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害人张某峰认识一名绰号“小月”的女子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年6月7日,自称是“小月”男友的被告人陈某幸来电要求与被害人张某峰见面解决此事,张某峰请中间人李某出面与被告人陈某幸商谈解决并先后花费人民币2500元,但被告人陈某幸仍坚持叫被害人张某峰赔偿其人民币20000元的补偿费,并先后两次到被害人张某峰工作的某汽车美容院闹事,并威胁如不赔钱就砸店并伤害张某峰及其家人。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幸再次来到某汽车美容院索要钱财时被抓获。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峰的陈述:证实其在金色阳光酒店认识了一名叫小月的女子,并与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6月7日晚,有个男子打电话来说其玩弄了他的女朋友,要求其出来见面解决事情。6月8日,其打电话让朋友李某作为中间人负责调解,于是当天下午交给李某1700元作为红包交给那名男子,后第二天凌晨李某打电话过来说请了那男子吃饭花了3000多元,让其回头把钱还给他,于是下午其给了李某800元。到了晚上,李某打电话来说与那名男子在一起,让其出8000元给男子解决此事,其没有同意便挂了电话,后那男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过来说要其出20000元才能解决事情,其说没有那么多钱,男子便威胁说不给钱就杀了他,还要到其店里闹事打员工,把店给砸了。6月15日晚上,敲诈其的男子带着五六名男子到店里找他,当时其不在店里,男子便说找到了一定弄死他。6月18日上午,其在下岗休息时,接到男子用员工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店里等其过来见面,后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把男子抓走了。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标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5日晚,有一名男子过来店里找老板(即被害人张某峰),因老板不在,该男子便让其打电话给他,可是打不通电话,男子便让其带话给老板说如果第二天老板不拿钱的话,就让老板与老板娘去住医院,并说晚上本来要砸店的,现再给老板一天时间。说完就离开了,外面有一辆坐着几名男子的车等着他。(2)证人王某卫的证言,证实其又被叫作“王某”、“小月”。其与被害人张某峰在金色阳光俱乐部喝酒时认识的,后与之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与其同乡(即被告人陈某幸)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是普通朋友。辨认出了其同乡就是被告人陈某幸。(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早上,有名男子到汽车美容店找老板(即被害人张某峰),说老板欠了他的钱,并让其打电话给老板,后其就用手机打电话给张某峰并让那名男子接听,其听到男子说不拿钱给他就砸店,还要在店里等老板过来。辨认出了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幸。(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峰让其调解与陈某幸的事情。张某峰约其出来让他转交1700元给陈某幸,于是其约陈某幸见面吃饭,把装着钱的红包交给陈某幸,但是他拒绝了。于是其请陈某幸到天地人和会所消费了人民币约3050元,张某峰后来还给他800元人民币。拿了张某峰的钱后,其又去找陈某幸作调解,陈某幸拿了其手机跟张某峰说要拿一两万元作为补偿,张某峰拒绝后就挂了电话。其问陈某幸解决此事最低限度要多少钱,他说最少要8000元人民币,于是其再打电话给张某峰转达陈某幸的话,被张某峰拒绝了,后来其觉得事情复杂就没有再管了。辨认出了被告人就是陈某幸。3、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幸的供述及辩解:称他与王某(即王某卫,又称“小月”)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发现王某与一个修车店的老板发生了性关系,他便找来老乡李某调解此事,要求对方不要纠缠王某,并没有跟张某峰要钱,也没有到汽车美容店找张某峰及恐吓店员。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幸提出上诉,称:其与“小月”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一直是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其与被害人之间未曾谋面,只是通过中间人出来调解,没有说过威胁的话语;其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对他人或社会都没有造成危害;其家境贫困,父母、小孩需要其赡养。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幸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峰的陈述、证人蔡某标、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幸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故陈某幸关于其“只是通过中间人出来调解,没有说过威胁的话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陈某幸犯罪未遂的情节,且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幸提出其系初犯、家境困难的上诉理由,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邹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