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汪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汪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333元(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周某某与汪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证明汪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汪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周某某、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约定汪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汪某某至今未向周某某还款。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汪某某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周某某要求汪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汪某某仍未向周某某还款,周某某因此要求汪某某支付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周某某要求汪某某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周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20万元;二、汪某某支付周某某逾期利息8288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08288元,限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周某某负担218元,汪某某负担2212元。汪某某应负担的2212元案件受理费,周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