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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马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白下区新百商场负一楼大娘水饺店内,趁被害人谢某不备,由被告人胡某动手,窃得谢某放在背后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300元等物品。被告人胡某窃得挎包后即交给被告人马某转移藏匿,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反扒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余某、殷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马某共同实施盗窃谢某财物的犯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策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