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段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段某租住在宝安区XX街道XX居委会XX街X号XX房。2011年4月8日,吸毒���员黄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举报被告人段某出售毒品。2011年4月12日凌晨开始,吸毒人员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於某某等人和段某一起,在段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段某的租住屋内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於某某等人,并在租住屋的客厅电视柜、茶几桌内、主卧室电脑桌上、主卧衣柜内、床下纸箱、阳台角落等处,查获粉末状的疑似毒品2包,颗粒状的疑似毒品1包和酒精灯、恒温炉、烧杯等吸毒工具。经鉴定粉末状的疑似毒品重58.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颗粒状的疑似毒品重1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原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於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代书、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书写的检举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自己的租住屋内藏匿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3.8克和含有氯胺酮成分毒品58.8克,并且伙同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於某某,在自己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刑期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58.8克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酒精灯、恒温炉、烧杯等吸毒工具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提出,其一直居住在东莞,没有参与他们聚众吸毒;房子其曾经租过,但事发前二个月其已经把房子转租给王某某,房间内的东西不是其的,请求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处藏匿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3.8克和含有氯胺酮成分毒品58.8克,且容留他人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上诉人本人曾多次供述其多次与他人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现场抓获的吸毒人员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於某某亦一致证实其均在上诉人出租屋内吸食了毒品,且尿检报告单也印证了几名被抓的吸毒人员被抓前刚吸食过毒品;此外,上诉人多次供述被抓的现场系其租住的房屋,证人陈某某亦证实涉案的出租屋系上诉人向其租赁居住;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同时在其住处缴获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3.8克和含有氯胺酮成分毒品58.8克。综合评判全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