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胡建波、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胡建波,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张秀菊,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波,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张新华,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慈溪市。原告张秀菊为与被告胡建波、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波、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秀菊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胡建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张新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建波还另出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张新华还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建波提供款项2000000元。后被告胡建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波还付本息,但被告胡建波予以回避,致纠纷。在此期间,另一担保人马庆国归还了10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波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至起诉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13333元);2.被告胡建波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张新华对被告胡建波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建波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5.60%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并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张秀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波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以及被告张新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华为被告胡建波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已经由银行加盖核算章),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建波交付2000000元出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建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新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被告胡建波以因经营需要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张秀菊与被告胡建波、张新华及案外人马庆国、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张秀菊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为浒山庆国家具商店(马庆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全称为慈溪市浒山庆国家具商店)、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庆国、张新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张新华及案外人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庆国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载明:借款人胡建波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张秀菊借款2000000元,在此自愿为胡建波向张秀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合同及担保手续办妥后,原告张秀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方式,从其账户转入胡建波账户2000000元,2000000元款项到账后,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胡建波未向原告还付借款本息。在2011年6月左右,案外人马庆国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张秀菊1000000元。至今被告胡建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2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也按此请求利息)未予还付,被告张新华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菊与被告胡建波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新华自愿在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签名,故与原告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有效。按照本案借款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5.60%)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为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利率计算标准,变更后的利率水平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胡建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2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应当还付。被告张新华依法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波、张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秀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新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0元,减半收取计8320元,由被告胡建波、张新华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