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廖克莲与汪帮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廖某,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汪某,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云芸。原告廖某与被告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下午,我与被告汪某因耕地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被告用铁锹将我打伤,先后在肥西县花岗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此次纠纷虽经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调查,但相关的民事赔偿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61.40元、误工费(37天×46.90元)1735.30元、营养费(7天×20元)140元、护理费(7天×75.55元)528.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6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相关病历、医药费发票(计702.75元),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肥西县公安局肥公(花)治调字(2011)第13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汪某发生纠纷受伤。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原告殴打我在先,我们双方都受到伤害。此事已经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处理,我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廖某赔偿我医药费3600元,我赔偿廖某医药费1100元,后续费用800元,计1900元。两比廖某赔偿我1700元,并已兑现。此次纠纷已处理结束,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肥西县公安局肥公(花)治调字(2011)第17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2、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计3644.24元),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丈夫张善保的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支付给被告汪某17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4、肥西县花岗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处理结束。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票据系从公安部门调取,也是双方在公安部门达成协议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此份协议是无效的,而该协议原告只是用来证明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的事实,故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廖某与被告汪某因耕地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后双方均去医院治疗。原告廖某未住院,被告汪某住院3天。此事经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1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1)廖某赔偿汪某医疗费用3600元,汪某赔偿廖某医疗费用1100元、继续治疗费用800元,共计1900元。上述两比廖某、汪帮来赔偿汪某医疗费用1700元,一次性兑现。(2)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找对方麻烦,谁挑起事端谁负责。协议达成后,双方已自行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廖某、被告汪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遭到一定的伤害,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此事已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而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