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玉山与被申请人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民委员会、石成宝及被申请人李德海债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玉山,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民委员会,石成宝,李德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山,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邯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国书,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浩昌,河北邯郸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成宝,男,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邯郸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海,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邯郸县人。申请再审人张玉山与被申请人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民委员会、石成宝及被申请人李德海债务纠纷一案,邯郸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邯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6)邯市民二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玉山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奎,被申请人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委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祝浩昌及被申请人石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德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玉山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三街村委会打机井,三街村委会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2003年4月12日由主持村委会工作的支书石成宝和副支书李德海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因被告三街村委会不认可该欠款为村委会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被告三街村委会辩称,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村委会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村委会打机井款,村委会已全部付清,有付款发票和14张证明条佐证。石成宝、李德海给原告张玉山所写欠条与村委会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被告石成宝辩称,原告诉村委会拖欠工资款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已全部付清打井款,有村委会理财小组各成员签字的付款发票、证明单据为证,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我给原告所写欠条,当时是因为迫于无奈所写。第一未写欠的是什么工资,第二签的是个人名,与村委会没有联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不应支持,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一审被告李德海辩称,当时在一起吃饭,支书石成宝让我给原告打一个条,说是欠其打井钱,还有误工钱,我和石成宝都签了字。邯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6月份被告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打井协议,打井深290米,每米200元,共计58000元。2002年7月5日经村委会理财小组审核批准将该款全部付清。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12月29日期间经村理财小组审核批准先后向原告支付零工款11692元。2003年4月12日,被告石成宝、李德海在老昌食堂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证明一份,被告石成宝、李德海都在证明上签字。现因此欠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邯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玉山与被告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委会签订打井协议,其工程款经村理财小组审核批准已全部付清。被告石成宝、李德海为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证明,属于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原告欠条签字的时间为2003年4月12日,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期间为2年7个月,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980元,由原告张玉山承担。宣判后,张玉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打井款已全部付清错误,打机井时因三街村委会原因,造成设备上马后长达近半年时间无法工作,还需派人看护,该12000元欠款就是误工的费用;2、认定出具欠款证明系个人行为错误,该欠条是支书石成宝和副支书李德海共同出具的,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未加盖三街村委会印章,也应由三街村委会承担责任;3、三街村委会和石成宝称该欠条未经村理财小组审核批准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村理财小组是对村委会支出的一种事后监督,该案欠条三街村委会尚未支出,不可能出现理财小组的审核签字;4、被上诉人李德海的陈述可以印证案件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超诉讼时效错误,欠条形成后上诉人一直主张以该笔欠款抵顶鱼塘承包费,另外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街村委会答辩称,1、三街村委会对于上诉人的打井款已全部付清,根本不存在欠其工资款问题;2、石成宝和李德海出具的欠据与三街村委会无关,是其个人行为;3、上诉人所持的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成宝辩称,1、三街村委会已将上诉人所涉打井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其打井款问题;2、上诉人所持欠据是我被迫所写,是个人行为,与三街村委会无关;3、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德海辩称,1、村委会欠上诉人工资款是事实,上诉人打井设备到现场后,因三街村委会原因未能施工,造成近半年时间误工,上诉人一直找石成宝要求解决误工问题。2003年4月12日,石成宝让我为上诉人出具了欠其1.2万元误工款的证明,石成宝在该证明上签了字;2、石成宝称该欠款证明系个人事务被胁迫所写不能成立。出具欠款证明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张玉山在二审期间又提供李贵春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没付。二审办案人经对被上诉人石成宝进行询问,其对打条行为系个人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上诉人1.2万元欠款。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雇佣关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200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石成宝和被上诉人李德海在老昌食堂为上诉人张玉山出具证明欠工资款120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玉山称该12000元欠款是被上诉人三街村委会欠其看井的误工费,石成宝和李德海的打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供前任支书李贵春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12000元欠款就是误工费用。石成宝和李德海为上诉人张玉山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的签名是以个人名义所签,因为该签名未注明职务,欠条上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所以上诉人张玉山主张被上诉人石成宝和李德海打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石成宝和李德海对打条的原因说法不一,对其所述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持欠条自打条之日2003年4月12日起至起诉时2005年11月25日止已2年7个月,上诉人又未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石成宝在二审期间同意偿还上诉人张玉山12000元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05)邯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成宝偿还上诉人张玉山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张玉山对邯郸县兼庄乡东耒马台三街村委会和李德海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980元,均由被上诉人石成宝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玉山诉称:1、该欠款系三街村委会欠款事实清楚,首先我为三街村委会打机井事实存在,双方订有协议,其次打井期间出现误工,李贵春证明打井的误工费没有付,石成宝、李德海共同为我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李德海的陈述已充分证明该事实;2、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欠条出具人李德海已证明我经常让他们二人偿还,因此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三街村委会口头辩称,1、石成宝出具欠条行为与三街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已经依约将打井款全部付清,该条是被张玉山胁迫所写,事实上并不存在该笔债务;2、张玉山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石成宝答辩意见同三街村委会意见一致。被申请人李德海辩称,12000元欠款是村委会所欠,其与石成宝二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三街村委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石成宝已于2008年1月9日将欠款12000元及利息款2000元交到邯郸县法院执行庭。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4月12日石成宝、李德海二人共同为张玉山出具欠工资款1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申请再审人张玉山认为,该款是村委会所欠,石成宝、李德海二人是在履行职务,应由村委会偿还该笔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石成宝、李德海二人在出具欠条时虽担任村委会相关职务,但同时也是大友公司基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欠据落款处由石成宝、李德海个人签名,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亦未注明该款是谁所欠,且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张玉山主张该款是村委会所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据落款处虽由石成宝、李德海二人共同签名,但石成宝自愿个人偿还该笔欠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已经按照判决确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该欠据未注明还款时间,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2003年4月12日欠款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当事人可随时主张偿还该笔欠款。原审认为张玉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邯市民二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