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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谢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临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1年12月14日,共欠原告透支本息15110.31元(其中贷款本金9994元、利息4118.80元、滞纳金597.18元、超限费350.33元、其他费用50元)。被告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该贷记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1年12月14日的透支本息15110.31元(其中贷款本金9994元、利息4118.80元、滞纳金597.18元、超限费350.33元、其他费用50元)以及2011年12月15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催收资料详细信息表、透支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记卡的义务,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994元、利息4118.80元、滞纳金597.18元、超限费350.33元、其他费用50元等合计15110.31元(已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从2011年12月15日起,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