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良村村委会、陈良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李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良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围谦,系该村村长。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良村二组)。负责人王东宪,系该村组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良村村委会、陈良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0月,被告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20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只分给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规定分给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陈述认为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司法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依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3、结婚证一份、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嫁城女,由于政策原因户口留在被告处,应享受同其他组织成员同等村民待遇。4、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20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一次性补偿800元,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所欲证明的问题,故均予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良村二组制定“星火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3条规定,出嫁女一次性按800元分配,原告认为其它村民均按2520元分配,出嫁女分配800元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故陈良村二组所制定的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其依据相关法律及村规民约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