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何俊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俊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俊东,绰号“哥爹”,男,1993年06月2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东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事实 2011年10月1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何俊东伙同龙某2、黎某(另案处理)到龙州县男生宿舍,持刀对被害人蒙某1、梁某、卢某实施抢劫。当场抢得梁某的“长虹”牌手机一部,卢某的“百盛”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5元。迫于被告人何俊东等人的威胁、恐吓,蒙某1次日将自己的一部“万某”牌手机交给被告人等人。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百盛”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011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将“万某”牌手机追缴。 上述三被害人遭到抢劫后,因为害怕不敢到校上课,给三被害人的学习、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 二、盗窃事实 2011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何俊东伙同龙某2到龙州县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富某”牌电动车盗走。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富某”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上述抢劫、盗窃事实,被告人何俊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龙某2、黎某的供述、被害人蒙某1、梁某、卢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蒙某2、覃某1、覃某2、吴某、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东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学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三名学生现金、手机折合人民币共915元,同时,被告人何俊东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俊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俊东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俊东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俊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俊东违法所得赃物折合人民币400元(“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百盛”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现金15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梁某、卢某、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品飞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