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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康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康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雷,曾用名康小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雷犯盗窃罪,于2012���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雷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时光网吧,见被害人张某的挎包放在座位上,便趁张某不备,将包链拉开,盗得人民币450元和步步高i7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实,被告人康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雷以��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系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