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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周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中××单××层。负责人:苏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将其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59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员陈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孙某某皇甫村方向,10时10分许,该车途经钱陶公路30km+180m绍兴县孙某某会稽山水泥厂附近时右驾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由严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甲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严甲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合计288000元,原告已付清该赔偿款。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遭到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由于驾驶员陈某某持b2证,而驾驶保险车辆需持a2证,故陈某某准驾车型不符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我公司依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只需对受害方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无需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已不存在我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加之我公司某在交强险内依法免除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登记有车号为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用于营业货运。2010年2月,原告为该机动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员陈某某履行职务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孙某某皇甫村方向,10时10分许,该车途经钱陶公路30km+180m绍兴县孙某某会稽山水泥厂附近时右驾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由严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甲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陈某某持b2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同时,该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甲无事故责任。2011年11月8日,陈某某与严甲近亲属鲁某某、严乙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某某赔偿鲁某某、严乙因严甲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8000元。上述赔偿款后由原告付清。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遭拒,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结案单、收条、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投保于被告处的肇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甲死亡,原告在赔付了受害方的相关损失后有权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被告以原告驾驶员陈某某持b2证,未取得与肇事机动车准驾车型相符的a2证,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抗辩有权依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员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b2驾驶半挂牵引车、挂车造成的,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我国驾驶证申领使用的规定,驾驶人若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准驾车型不符”可以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目的是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目的则在于通过保险公司追偿抢救费用的形式,来增加违法肇事者的赔偿金额,从而杜绝违法驾驶行为的发生。据此,原告驾驶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肇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张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被告可依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拒绝理赔。原告主张其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不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对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实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系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无须对投保人承担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霍邱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