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同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开车与陈某、胡某窜至馆陶县城。陈某、胡某到馆陶县城政府街程某某“联想”电脑门市,由胡某在门外望风,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该门市卷帘门锁撬开潜入屋内。二人共盗出“御轩”电脑组装主机一台、小型电脑机箱壳四个。后胡某被当场抓获。2011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6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程子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可以认定为从犯,从参与盗窃的行为看,难以区分,故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俊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