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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赵某甲。原告石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华,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于1997年上半年自行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9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就读于新埭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互不理睬,导致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从2011年7月左右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后来甚至于发展到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房屋中的财产敲掉,还动手殴打了原告。在2012年春节至今被告已殴打原告四次。双方从2012年1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子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被告赵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我们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感情一般。小孩还小,为孩子着想,我认为我们未到离婚的地步。3、相识、登记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都是对的。分居时间也对的。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被告所有的在农行新埭支行的存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该行有的存款,金额为20150.48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对被告在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存款情况的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2日从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领取存款10万元。原、被告质证均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虽双方都认可,但本案并未涉及,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自行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9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1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