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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三门县××自然××司,住所地:三门县××西岙(西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被告:浙江省××县××纸厂,住所地:三门县××头岙。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并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台临诉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余某某在浙江远征纸业有限公司1%的股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自然××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亦即被告柯某某)、浙江省××县××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亦即被告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尹某某、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五被告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天将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柯某某,在2010年10月16日将440000元汇入被告柯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6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柯某某台州银行账户。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7月8日后,第四被告余某某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尹某某、陈某某担保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柯某某44万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柯某某1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余某某承诺二个月内付清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三门县××自然××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亦即被告柯某某)、浙江省××县××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亦即被告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余某某作出还款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280元,由被告柯某某、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负担,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