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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水沟村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刘某乙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2000元),销赃得赃款800元,已挥霍。庭审又查明,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于2011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调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刘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手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