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博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朝新,李东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博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朝新。被告人李东林。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宁朝新伙同李东林窜到博白镇大街的彩玉旅社将庞××停放在该旅社的摩托车(价值6030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定罪处罚。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宁朝新途经博白镇大街的彩玉旅社,发现庞××停放在该旅社一楼服务台旁边的摩托车(价值6030元)没有锁防盗锁时,当即找来被告人李东林一起到彩玉旅社,两人合力将庞××摩托车的方向锁扭断后将摩托车盗走。当天16时许,当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将盗得的摩托车驾驶到博白镇东风北路的吉祥花园门口处准备出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该辆摩托车扣押返还给失主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的陈述,证人秦××、朱××的证言及秦××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宁朝新、李东林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宁朝新所起作用相对李东林较大。宁朝新、李东林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朝新、李东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朝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李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叶逸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