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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娜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高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娜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高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吕娜娜,西安裕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宜军,男,1971年7月15日初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巿南二环395号亚美伟博广场16楼。法定代表人但清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永飞。原告吕娜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高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2年2月29曰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李军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高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娜娜诉称,2011年7月6曰原告乘坐陕A×××××轿车与被告高永飞驾驶陕A×××××号面包车在西安巿迎宾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西京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4000余元全部由被告高永飞支付。原告病情稳定后,因西京医院无床位,被转入泾渭新城长庆职工医院,确诊为脾脏损失严重,为原告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并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6000佘元,被告高永飞未付分文。该事故经西安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娜娜不负责任。庭审中,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陝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吕娜娜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又查明,被告高永飞驾驶的陕A×××××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487.0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交证明身份为城镇居民不予认可,且被抚养人不满60周岁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其余损失应依法判决。被告高永飞辩称,原告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损失,且其已支付原告在西京医院的所有治疗费用,其佘损失要求依法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乘坐陕人?1627轿车与被告高永飞驾驶陕A×××××号面包车在西安巿迎宾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西京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4358.5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1年7月13曰转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颅脑损伤,医师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7月14日原告感觉不适,经泾渭新城长庆职工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脾破裂。7月15曰转入泾渭新城长庆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8月5日出院诊断:1、脾破裂,2、右肋骨折,原告共花医疗费14379.2元,被告高永飞未付分文。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娜娜不负责任。被告高永飞驾驶的陕A×××××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高永飞承担70%的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西安裕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2月居住于西安容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辖车城花园小区。其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为农村户口,均有责任田。其子吕立出生于1998年4月6日。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入院、出院证等、西安裕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安容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收费单据、高陵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飞驾驶其陕A×××××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原告申请,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中心鉴定后,法庭对鉴定结论当庭质证,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等级。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高永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长期居住城镇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所主张按城镇考民计算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5695元/年×20年×30%=94170元、误工费为15695元÷365天×100天^=43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30=9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被抚养人吕立生活费为3349元/年×(18-14)×30%×1/2=2009.4元。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有责任田收益,原告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要求支付其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永飞承担7O%的责任应予支持,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损失由被告高永飞承担其中的70%。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17O元、抢救医疗费2873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4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5517.1元中的12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高永飞负担10861.97元,(被告高永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358.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永飞负但350元,其余15O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永飞付给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