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60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尹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系国际商贸城的日用品经营户,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义乌开办贸易公司。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日用品一批,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货款为7808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订单,按时把货送到被告的指定仓库,被告承诺货收到七天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为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订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该订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