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安丘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安丘市第二通用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潍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石化院内化纤路。法定代表人:朱生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克敌,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光,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安丘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安丘市商场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韩锌,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京烈,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安丘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天津石化华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1)坊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精华公司作为华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没有尽到对华隆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而是以虚假的《清理债务完结证明》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华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华隆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主体消灭,直接造成本院(2002)潍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不能,执行法院将精华公司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精华公司的异议。精华公司复议称:1.华隆公司因从机械厂购买的设备连续多年无法经营,为避免遭受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要求,加盖了作为开办单位的精华公司的公章,2007年为华隆公司办理了注销,精华公司未取得一分钱利益。2.为对注销企业负责,精华公司又多方寻求资金支持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华隆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实际净资产为-2013万元之多,无任何资产可以分配偿还企业的任何债务,精华公司按要求办理了登报公告。清算小组曾电话通知主要债权人,包括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机械厂,因机械厂电话更换,原电话号码为空号。在公告期限内,机械厂未申报债权,对其不利后果应自负。3.精华公司是部分职工出资组建的民营企业,精华公司和华隆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距离相差数十公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综上,华隆公司被注销后,精华公司及时进行了“清算”,未承诺对华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精华公司被注销后未接受华隆公司的资产。请求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法执变字第6号变更精华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和(2011)坊法执异字第16号驳回精华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机械厂辩称: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精华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机械厂与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2)潍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华隆公司欠机械厂货款959600元及滞纳金,运费9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华隆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机械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华隆公司仍未履行法律义务。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潍执指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因精华公司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华隆公司注销,2011年7月6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根据机械厂的申请,作出(2011)坊法执变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将精华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院(2002)潍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8月10日,精华公司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华隆公司系精华公司于2000年投资900万元成立的法人企业,2006年12月12日,精华公司为华隆公司向天津市工商管理局西青分局出具《清理债务完结证明》,2006年12月15日,天津市工商管理局西青分局将华隆公司注销。2007年4月27日,精华公司在天津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华隆公司现申请注销,债权人自登报之日起45天内到本企业办理清算事宜,逾期未申报者,视为放弃债权。2007年6月30日,精华公司对华隆公司进行了“清算”,所欠968600元设备款由华隆公司下属企业天津世纪纸制品厂偿还(该厂现已停业)。机械厂称该公告不符合公告程序、机械厂厂址在山东省,亦未见到天津日报公告、机械厂无法申报债权。又查明,机械厂系村办集体企业,因未参加工商部门年检,于2008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华隆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精华公司在明知华隆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出具虚假《清理债务完结证明》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华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华隆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精华公司在华隆公司注销后,虽自称对华隆公司进行了清算,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且精华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的公告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机械厂没有效力。华隆公司擅自将债务转移给天津世纪纸制品厂,未经申请执行人机械厂同意,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坊子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华隆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2011)坊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精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精华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