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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岑振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岑振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正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崇健、许国志,分别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岑振海,身份证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岑振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62×××03)并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被告消费或提现后长期透支不还。截止2011年6月27日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390.58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1年6月27日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390.58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岑振海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述合约订明:乙方(被告,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章程订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2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066.5元、利息262.49元、滞纳金61.5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066.5元、利息262.49元、滞纳金61.5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390.58元;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岑振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陈雪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