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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71号原告: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镇××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林碎雨、汪仙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东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碎雨、汪仙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19时40分许,林碎雨驾驶皖r×××××号轿车行经平阳县火车站大道鳌江镇曙光路口段,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碎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某某无责任。皖r×××××号轿车在人保东至县支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东至县支某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至县支某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皖r×××××号轿车在人保东至县支某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208.37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96天;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项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某某受伤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4232.85元。平阳县人民医院××病人专用证明书载明,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一腰椎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60元、停车费80元。皖r×××××号轿车人保东至县支某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皖r×××××号轿车行驶证、皖r×××××号轿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专用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误工费8064元(84元/天×96天);4、护理费504元(84元/天×6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含治疗期间交通费);6、施救费260元,以上合计13540.85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人保东至县支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13540.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至县支某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至县支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保险金13540.85元;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