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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邵某某、陈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36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桥××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月息为2%。上述借款由被告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根据案外人陈某的指示将100万元转入郭某某的账户中,陈某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月息为2%。上述借款由被告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根据案外人陈某的指示将50万元转入单某某的账户中,陈某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8月3日、8月6日,被告邵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在2011年8月18日前归还,并由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案外人陈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50万元,和支付利息21万元,共计171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据两份、承诺书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1年8月18日,月息2%,由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本案借款未依法归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约定,本案借款月息2%,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邵某某、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9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