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丁丁××彩印有限公司、浙江丁丁××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器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丁丁××彩印有限公司,浙江丁丁××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浙江丁丁××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原告浙江丁丁××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彩盒、彩箱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货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293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合同1份,入库单2张,待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违约拖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未提出抗���,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以上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彩箱彩盒,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按批次;印刷说明及质量按样稿;交货时间为收到正式定单后10个工作日交至需方仓库,货到后及时验收,有异议需在2天内提出;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当天验收45天内结清(例:2011年9月送达的货款,9月底开票,在2011年10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彩箱彩盒,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1日将货值37261.3元、15316.8元的彩箱、彩盒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验收入��,原告依约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制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丁丁××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款5293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陪 审 员 金 丹陪 审 员 姜景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烨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