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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银浩与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浩,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8号原告:余银浩,个体经商。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法定代表人:董占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银浩为与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浩,被告海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银浩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纸箱。截至2012年5月底,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陈述:诉讼期间,被告以每只3元的价格将23933只纸箱抵做货款交付原告。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91541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1541元。被告海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尚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退回给原告近20000只纸箱,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对账单三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6334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2012年5月9日和同年8月27日的两份对账单无异议,对该两份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黑笔的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756400元,其中包括了2012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中2012年1月的货款1800元,该笔款项重复计算了。原告陈述,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中黑笔书写部分为原告添加,其余部分为被告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除却原告自行添加的黑笔部分,该结账单上明确载明“截止2011年12月底,款付2012年1月20日止,尚欠货款756400元”,从该表述可知该次对账中的货物交易往来计算至2011年12月底,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的是被告的付款情况,即上述对账单中未包括被告所称的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所发送的价值1800元的货物,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纸板箱。2012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1年12月底,款付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400元。2011年1月、2月、5月,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纸板箱。上述三次的价款分别为1800元、2800元和234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尚欠原告货款76334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催讨,被告以3元每只的价格将23933只纸箱抵做货款交付原告,尚欠原告货款691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5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541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银浩货款691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5元,减半收取计5357.50元,由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