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34号原告陈某。被告曾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人民陪审员罗显华、杨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年,即从2007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因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双方协商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一次性付清则按每日加收本金的0.5%作为滞纳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支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2000元(暂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计算,滞纳金按每日0.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日签订《借据》。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以双���的借款已到期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本金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到期。《借据》约定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自2008年8月3日到2011年8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本金,被告愿负责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且原告将每日加收本金的0.5%作为滞纳金,并可将被告之抵拥物品作价抵偿。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画押,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关于被告逾期未付款需支付原告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未一次性付清则按每日加收本金的0.5%作为滞纳金。本院认为,关于日0.5%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对被告到期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属违约金性质,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12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晓 青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