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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朝阳与永年县刘营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朝阳,务农。委托代理人秦小芬、霍双林,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刘营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魏世航,该院院长。住址:永年县刘营乡刘营村。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朝阳因与永年县刘营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耿朝阳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朝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上诉人耿朝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2.5元由上诉人耿朝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