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6时33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峨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国宝商店门前路段时,与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采样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某、姚某某、游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测结果报告单,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肖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