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金茂染化有限公司与何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金茂染化有限公司,何根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茂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江南路542号三楼商务区**号。法定代表人:丁关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和,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根才。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茂染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根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0年2月6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茂染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茂染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象山华茂染织有限公司提供染料,经结算,尚欠货款168985元。2010年1月12日,原象山华茂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根才提出将该公司厂房出卖后所得款项偿还原告货款,于是原告与其签订了该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何根才承担的协议。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尚欠11898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985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象山华茂染织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贵司尚欠我单位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168985.00),我单位现同意上述欠款全部转由何根才个人承担支付,我单位不再向贵司要求支付,我们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张仲和日期2010年元月12日上述欠款同意全部转由我本人承担并负责支付。承诺人:何根才日期2010年1月12日”,用以证明象山华茂染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985元由被告何根才承担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开具承兑汇票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根才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何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象山华茂染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8985元由被告何根才承担。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118985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象山华茂染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由被告何根才承担,案由宜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何根才承诺象山华茂染织有限公司欠款由其承担并负责支付,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何根才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根才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茂染化有限公司货款118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何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