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郑和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郑和青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4号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3600688-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靳世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杰,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被告:郑和青(曾用名郑和清,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定代理人:陈淑霞(系被告妻子),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郑和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4日,被告郑和青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原告银行存款32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月9日作出(2012)甬仑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电建公司银行存款325000元。同年2月9日,本院冻结了电建公司银行存款325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孙杰、被告郑和青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建公司起诉称:郑和青与江远辉、江远红、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宁波市北仑区法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郑和青1200**元,江远辉赔偿郑和青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59713元,江远红对江远辉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至此,郑和青实际已经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误工费)的赔偿。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的规定,郑和青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际获得了第三人侵权赔偿总计479713元,上述赔偿费用已经足以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虽然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中止,但郑和青并没有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执行裁定明确表明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因此郑和青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仲裁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无证据予以证实,仲裁裁决的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费、护理期间、停工留薪期均无依据。原告认为,郑和青工伤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得第三人的赔偿,足以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待遇共计322836元。原告电建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09)甬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讼事实。被告郑和青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被告郑和青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浙甬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执行裁定书、门诊病历、病情介绍、费用清单、户口本、疾病诊断意见书,拟证明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和青对电建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09)甬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电建公司对郑和青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浙甬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执行裁定书、门诊病历、病情介绍、费用清单、户口本、疫病诊断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和青与电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电建公司未为郑和青缴纳工伤保险金。2008年6月11日,郑和青到电建公司承建的宁波北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随后一直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郑和青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江远辉、江远红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营销服务部提起诉讼,最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郑和青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120000元、江远辉赔偿郑和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9713.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900元,还应赔偿郑和青3538**.85元,江远红对江远辉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营销服务部向郑和青支付了赔偿款项,郑和青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领取了执行款38000元。由于江远辉、江远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甬仑民执字第1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0年12月3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劳社工认[2010]08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和青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电建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先后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上诉。2011年9月1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3月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和青系重度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因工致残程度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4月4日,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郑和青住院期间24小时需专人陪护。郑和青受伤后,一直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郑和青在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医药费总额为288749.26元。郑和青受伤后,电建公司未向郑和青支付任何费用。2011年4月11日,郑和青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288709.26元、护理费20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1920元、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6500元。仲裁委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建公司支付郑和青20**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医药费130749.26元、护理费1196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80元,同时驳回郑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电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郑和青从交通事故相对方处实际取得赔偿款158000元;郑和青自述其日工资80元;电建公司对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标准无异议;郑和青自述由郑和青的妻子与弟弟对其进行护理,两人此前均无工作;2008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有自然日204天,2009年度及2010年度各有自然日365天,20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有自然日67天,2011年3月9日至同月31日期间有23个自然日,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有自然日1024天;2008年至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778元、31290元、33696元,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8元。有关工伤待遇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工资。郑和青主张其日工资为80元,而电建公司对该工资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账册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关系,但电建公司并未对郑和青的工资水平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郑和青主张的日工资8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停工留薪期工资。电建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如需延长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仲裁裁决32个月零20天没有依据。郑和青则认可仲裁裁决的32个月零20天。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郑和青未提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本院确认郑和青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电建公司应支付郑和青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80元/天×21.75天×12个月)。3、护理费。电建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均有异议,认为24小时陪护并非指需2人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明确需2人护理的证明。郑和青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郑和青提交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的建议为住院期间24小时需专人陪护,并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本院确认郑和青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郑和青自述由其妻子和弟弟对其进行护理,且其妻子和弟弟此前均无工作,故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确认以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郑和青尚在医院住院治疗,现郑和青暂主张护理费至2011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电建公司未为郑和青缴纳工伤保险金,故电建公司应支付郑和青护理费88334.04元(28778÷365天×204天+31290÷365天×365天+33696÷365天×(365+67)天+2808×50%÷30天×23天)。4、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郑和青提交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郑和青20**年6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医药费总额为288749.26元。现郑和青认可仲裁裁决的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处获得的赔偿款项先折抵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郑和青已从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158000元,故电建公司应支付郑和青20**年6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医药费130749.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标准均无异议,现郑和青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1年3月31日,故电建公司应支付郑和青20**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元(15元/天×1024天)。郑和青认可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劳动者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电建公司未为郑和青缴纳工伤保险金,故电建公司应按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郑和青工伤待遇,具体金额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应支付被告郑和青20**年6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医药费130749.26元;二、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应支付被告郑和青20**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护理费883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三、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应支付被告郑和青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55113.3元,限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