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小田,组织代码证:79098563-2。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眼镜配件个体户,被告系眼镜生产企业。因被告生产的眼镜需要眼镜圈丝,遂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将圈丝陆续发给被告,均由被告公司主管王某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已将2010年度的所有货款结清,而2011年的货款共计32073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73元。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送货单35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度的货款32073元;证据三、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系被告的员工,主管采购,其在原告处接收的货物均已入被告仓库。经审理,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三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73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20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