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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0年4月20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石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石材,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原告价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价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