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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孝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孝盛,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孝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胡孝盛在本区白宫会所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前往大路美食城,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被查获。交警在检查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及时提取了胡孝盛的血样进行检测。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孝盛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0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孝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血样酒精浓度鉴定书、涉案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孝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孝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