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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谢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独峰村委会马山村后背山场旁的自家菜地从事林业生产活动,当其用火柴点火燃烧地里清理出的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员鉴定,被告人谢某引发的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0.9公顷,其中,有林面积8.5公顷。有林面积中,松杂幼林4.3公顷、马尾松中龄林面积0.8公顷、桉树近熟林3.2公顷、杉木幼林0.2公顷,共计8.5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175平方米,致使森里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审理同时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叫村民救火,同时,村民及承包后背山场的老板李某某亦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损失,对被告人谢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人赵某、龙某甲、蒋某、龙某乙的证言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5公顷,损失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取得村民及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唐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