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被告因开办投资、咨询公司缺乏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6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期限等均以借条的形式作了详细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支付利息36400元(利息已从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2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借条系有被告签名与指印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以宝马车(浙G×××××)作抵押,每月利息为2分,借期二个月,即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武鹦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蓝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