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庆,绰号“肥佬”,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某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庆受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雇请,在××停车场××轮胎店内组织工人接收从香港走私入境的轮胎,并将轮胎交给国内运货司机运至指定收货人处。经查,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轮胎店内共接收、保管、安排装运走私进口的轮胎2916条。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轮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67010.3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和出示了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付、吴某金、何某锋、陈某江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和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庆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保管等方便,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67010.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庆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认定被告人黄某庆走私轮胎数量和涉税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黄某庆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侦查机关没有确定黄某庆是犯罪嫌疑人前,其主动交代了相关的事情,应认定为自首;(4)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系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庆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庆受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雇请,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停车场××轮胎店内组织工人接收从香港走私入境的轮胎,并将轮胎交给国内运货司机运至指定收货人处。经查,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轮胎店内共接收、保管、安排装运走私进口的轮胎2916条。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轮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67010.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9日,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对深圳市罗湖区××村××停车场内的××轮胎店开展查缉行动。在××轮胎店门口将已从店里装满轮胎准备运往东莞的粤SNQ×**货车截获,现场抓获司机陈某江,在车内查获涉嫌走私进口货车轮胎46条。并在××轮胎店车场查获正准备卸下涉嫌走私进口轮胎的香港货车(粤ZDR**港、粤ZAN**港)两辆,抓获××轮胎店管理人员黄某庆,在其办公室内查获涉嫌走私进口轮胎相关的收发货登记本及单据一批,缴获管制刀具一把。2、海关扣留凭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轮胎店现场依法扣押陈某江涉嫌走私的汽车轮胎46条。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未发现“深圳××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本案非单位犯罪。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刘某付(××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工作,负责拆、装轮胎和搬运轮胎。一般每天都有香港司机开着香港货柜车到××公司,其和其他工人就负责把车上的新轮胎拆下来,把他们自带的备胎装上去。每天都会有国内货车来公司把轮胎运走。公司的负责人是“阿庆”,拆装轮胎和给国内货车装轮胎都是“阿庆”安排做的。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阿庆”(黄某庆)是××轮胎店的负责人;经常来××轮胎店提走新轮胎,驾驶粤SNQ×**车的司机(陈某江)。2、吴某金、何某锋(××公司工人)的证言与刘某付的证言基本一致。称是“阿庆”叫工人把车上的新轮胎换下来;货柜车司机在××店换好轮胎后,拿送货凭证给“阿庆”盖章、记账。在辨认笔录中均辨认出来××轮胎店提走新轮胎的粤SVQ**货车司机(陈某江);××轮胎店负责人“阿庆”(黄某庆)。3、陈某江(粤SVQ**车司机)的证言,2010年初其经“黑鬼”介绍去××轮胎店运轮胎。“黑鬼”在××轮胎店做管理。每次拉货时是一个叫“林生”的男子通知其,去到店里工人会装好轮胎,其运走轮胎时会在送货单上登记收到的轮胎型号和数量。其将这些轮胎送到东莞樟木头大道,在路边过车卸货。3月29日其拉了46条轮胎,准备送到樟木头。身上查到的“强记收据”是其运输轮胎的单据,上面记录了从香港运来轮胎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及港车号牌。其每次运输的运费是700-800元,由东莞收货方付给其。听店里人说有三个老板,一个是“林生”,一个“阿水”,还有一个不知道称呼,另有“黑鬼”管理××轮胎店。××轮胎店的负责人是黄某庆。辨认出“阿水”、××轮胎店工作人员(黄某庆);对3月28、3月29日的12张“强记收据”复印件进行确认;对37页送货单复印件进行确认,承认送货单上有“江”签名的部分是其在××轮胎店拉货送去东莞的记录,由其本人登记。送货单记录的时间从2011年2月13至3月29日,经其确认的轮胎数量为998条。4、黄某佳(香港JR2×××车司机)的证言,其从2月开始帮姓肖的老板偷运轮胎入境,每周2-3次,每次一条,运费每条45港元。在香港上水富华轮胎店将旧的货车轮胎装在备用轮胎架上,报空车入境后送到深圳××公司。他们卸下轮胎后装上空的胎铃,其凭此回香港取报酬。黄某庆应该是××公司的老板,每次其交轮胎的时候都看见他在指挥工人干活。××公司表面上是补胎的,但其没有看到有车在补胎,都是中港运输的货车到那里卸下轮胎就走。辨认黄某庆的身份证复印件,称其是将所运轮胎交给此人。5、卢某德(香港货车司机)的证言,其在香港“老五”的轮胎店装一条旧的备胎后驾车从文锦渡入境,去××轮胎店将备胎卸下,工人会在车上装上一个轮圈,下次去香港装货时在“老五”店里将轮圈卸下,就能得到45港元。为“老五”轮胎店运轮胎到深圳有一年时间。××轮胎店有专门的中港货车帮他们走私新的货车轮胎入境,每台可以走私8条新轮胎入境,这8条新轮胎均装在货车上,然后走地入境,这些货车到了××轮胎店将新轮胎卸下后,需要装上旧的轮胎、然后出境到香港装新胎,所以“老五”的轮胎店就会请司机帮他们将香港的旧胎运回深圳的××轮胎店,方便操作。6、钟某平(卢某德的国内骑师),证实其帮香港司机“德哥”国内运输,拿车后要先到××轮胎店把备胎卸下再去装货,2011年3月29日在卸轮胎时被查。一共帮“德哥”送了两次备胎。送备胎不用交接单据,车上的轮圈是××轮胎店工人装上的××店的轮圈。7、冯某珍(港JR3×××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开始其在××公司卸轮胎。首先要先在香港上水××停车场装轮胎,工人会开一张一式两联的“收款收据”,上面记录其的车牌号、轮胎规格型号及数量。其开车入境,到××公司卸下轮胎,再装上备用旧胎,他们在“收款收据”其中一联盖上××公司的印章,其凭这张收据去香港收取工费。装的都是货柜车用的新轮胎,带一条轮胎实际赚取40港元。××店的负责人是“肥佬”,他负责收货盖章。其一个月大概带50-60条新轮胎给××公司。辨认出××轮胎店负责人“肥佬”(黄某庆);对7页收款收据(案发当天查获的46条轮胎收款收据)复印件进行确认,承认是其交给××公司“肥佬”的收款收据。8、邝某泉(香港KP3×××车司机)、孙某国(香港LU2×××车司机)、卢某路(香港HM×××1车司机)、庾某安(香港MK9×××车司机)、邓某伟(香港EM×××车司机)的证言和冯某珍的证言基本一致。承认帮香港轮胎店带新的货车轮胎入境,送到深圳××轮胎店卸下。通过收款收据交接轮胎,盖章后收取带工费。邝某泉辨认出××轮胎店负责收取收款收据、盖章的“肥佬”(黄某庆);确认从照片中的轮胎为其从香港带到××轮胎店的轮胎;对5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进行确认。孙某国对部分收款收据、领料单进行确认,承认是带新轮胎、旧电池到××轮胎店后要盖章的收据。辨认出××轮胎店负责收单、盖章的“肥佬”(黄某庆);确认从香港带到××轮胎店的轮胎与照片中的轮胎相同;对15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进行确认,承认上述收款收据是其在香港装上新轮胎后工人给他,到××轮胎香港下轮胎及电池后交给“肥佬”盖章的单据。卢某路辨认出××轮胎店收单、盖章的“胖子”(黄某庆);辨认轮胎照片,称照片中的轮胎和他从香港带去××轮胎店的新胎相同。邓某伟辨认出××轮胎店的“胖子”(黄某庆);确认其带去××轮胎店的新胎与照片中的轮胎相同。庾某安辨认××店负责收单、盖章的“胖子”(黄某庆)。三、被告人黄某庆供述及辩解:其帮郑老板管理××轮胎店,轮胎店另外还有两个老板。香港货车开到××店后,由工人把2-4条新轮胎拆下来,然后再把货车上自带的旧备胎装上。拆下来的轮胎按不同的货主集中放在一起,货主每天都派人来运走。送轮胎来的都是香港司机,他们会交一式两联的凭单,××公司收下其中一联,另一联盖××公司的印章后交回给他们。收货和发货用的凭证和送货单都放在办公室里。一天一般收100多条轮胎,新旧都有,大部分是新的。基本上是石桥牌的,日本产的。其主要负责看场,在司机交来的凭证上盖公司章。辨认出××轮胎店的老板“阿水”、“老郑”(郑荣宗);粤SVQ**货车司机“阿江”,经常来××轮胎店提走新的轮胎;送货单16本,经黄某庆确认上述送货单是××公司收到中港两地货车司机送来的轮胎后,由国内客户提走的签收记录。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71111030059号检验证书,证实涉案人员陈某江(单号:532011584645)入仓货物为全新子午线轮胎,共计46条,产地分别为泰国及日本。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鉴字(2011)3005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综合分析认证,46条子午线轮胎价格为人民币72820元。3、深关计税字(11-04)02760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审核,“3.29”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的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3757.35元。计税货物品名均为子午线轮胎,价格来源为国内倒扣价。4、深关计税字(11-07)05420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审核,“3.29”涉嫌走私普通货物2案走私的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33253.01元。计税货物品名为不同型号的米其林、普利司通、凤驰通轮胎,价格来源为海关价格资料、其他合理价格。五、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现场货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庆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保管等方便,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67010.3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庆在本案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本案是由侦查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在现场查获的,因此被告人黄某庆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走私轮胎数量和涉税金额的异议,现有的送货单、收据与鉴定结论结合其他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对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扣押的轮胎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