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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桥村××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因对四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或盖章),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周某某,其收到借款时,按约定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某在2011年9月7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被告周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减少代理费用的诉请数额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3900元,合计本息5439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按万分之十的日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9200元。3、判令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对第1、2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实。2、收条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万元。3、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打印件、代理收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9200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借条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归还时间、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八及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十、担保人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为周某某担保之用,可与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8月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借款,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其中发票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亦符合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借款,但被告周某某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周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不得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9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减少代理费用的诉请数额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滕蓬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周某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诉请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2011年11月9日的利息为31855.56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服务费9200元。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滕蓬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某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35元,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滕蓬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0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杭州滕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蔡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