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付某某,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夏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于1985年4月2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夏某某结婚,1986年生一男,1987年生一女。婚前被告老实不多言多语,婚后才发现他脾气倔强古怪,只要他不顺心,就把我关在门外。我与婆婆的关系也不好。因为总生所的我和被告之间也越来越没有感情。现在我的儿女都已成家立业,我已无后顾之忧。我现提出离婚,家里的财产都归被告所有。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5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查明夫妻感情未破裂,无法定离婚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夫妻之间更应互相体谅、理解。本案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原告来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有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芦丽群审判员  郑晓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葛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