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月红与叶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红,叶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月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爱燕。原告陈月红为与被告叶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爱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红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叶爱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对利息请求变更为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月红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00000)巨借人:叶爱燕2011年7月4日利息2分”,用以证明被告叶爱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叶爱燕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叶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爱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叶爱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爱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月红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叶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