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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杭州打工相识而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横山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当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2007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后双方就各奔东西,由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成人,原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徐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徐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某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甲因未到庭而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而恋爱,于199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成人,原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徐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间经常争吵均因家庭琐事,并无突出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剑 来自: